(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沈某、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唐某在未经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使用“teenieweenie”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购买服装面辅料,由被告人沈某在其开设的作坊内帮助被告人唐某加工生产假冒“teenieweenie”商标的女式羽绒服400余件。后被告人唐某在被告人丁某的帮助下,将该批羽绒服以每件430元至615元的价格在名为“smile0818lei”的淘宝网店内予以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2000余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在明知徐斌(已判刑)未经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使用“teenieweenie”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作坊内帮助徐斌加工生产假冒“teenieweenie”商标的女式羽绒服350余件。后徐斌将该批羽绒服在淘宝店内全部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9月28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产品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淘宝交易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被告人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720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22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7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丁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沈某、丁某均系初犯,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0元;
三、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唐某、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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