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6)
(2015)嘉平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商业文化广场煌家永利会所楼下,因琐事与孙某、金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章某纠集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张某将孙某、金某、温某殴打致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金某、温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某,五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孙某、金某、温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张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某,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也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章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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