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无业。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4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街虹桥路口东侧地段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查获某、事故照片及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