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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韦德”,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至15日,以被告人徐某及喻利祥(在逃)等人为首的诈骗团伙分设三组,即顾问(已判刑)组、徐某组、喻利祥(绰号“阿利”)组,总调酒师为方祥(已判刑),各组再由传号手、服务员、酒托女组成,以平湖星锐咖啡店为酒托诈骗据点,以交男女朋友、美色诱惑等手段进行“酒托”诈骗。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及喻利祥实行公司化管理,并指派顾问、刘江峰、贺志刚、何增波、魏鑫渊(均已判刑)等人在该团伙中担任传号手角色,让传号手通过联系键盘手、机房获得被害人的手机号码等身份信息,再将手机号码等信息通过qq转发给酒托女实施诈骗;指使胡海东、曲明旭(均已判刑)及孙尚文、左贵阳(均行政处罚)在咖啡店中担任服务员角色,让其配合酒托女让顾客高额消费并进行收银;指派张凯莉、刘禹杉、覃玲玲、司徒雪芳、黄露、张莉(均已判刑)及覃智丽(另处)、张慧洁(行政处罚)、高丽娜(行政处罚)等人担任酒托女角色,让其约网友到平湖星锐咖啡店消费,采用低价劣质红酒兑雪碧等方式,骗取男性网友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以顾问为首的酒托组,顾问等人为传号手,通过联系键盘手、机房获得被害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再将被害人的信息通过qq转发给张凯莉。随后张凯莉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网友,假借交朋友、谈恋爱等名义约对方在钟埭街道景乐步行街附近见面后,设法将被害人引至星锐咖啡店内,通过频繁点取低价劣质红酒兑雪碧冒充的高档红酒进行诈骗性消费。到案发为止,在顾问等人组织下,张凯莉诱骗被害人至星锐咖啡店消费,其中被害人徐芳强消费3756元、被害人孙伟某900元、被害人陈东某1000元、被害人陶晓刚消费460元、被害人周礼松消费690元、被害人沈唯周消费580元,违法所得共计7386元。
    2、以喻利祥为首的酒托组,刘江峰、贺志刚、何增波等人为传号手,通过联系键盘手、机房获得被害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再将被害人的信息通过qq转发给刘禹杉、覃玲玲、司徒雪芳及覃智丽等酒托女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网友,假借交朋友、谈恋爱等名义约被害人在钟埭街道景乐步行街附近见面后,设法将被害人引至星锐咖啡店内,通过点取低价劣质红酒兑雪碧冒充的高档红酒进行诈骗性消费。至案发时止,司徒雪芳诱骗被害人徐明某680元、被害人冯光亮消费2730元、被害人崔建锋消费500元、被害人刘某、沈跃共消费3940元;覃智丽诱骗被害人蔡培亮消费7280元;刘禹杉诱骗被害人钱春杰消费470元、被害人韩斌某9450元;覃玲玲诱骗被害人尤文飞消费600元、被害人高世全消费1300元、被害人金建国消费600元、被害人富建青消费1600元、被害人韩跃丰消费400元、被害人石海明消费1400元、被害人马鑫铭消费400元,违法所得共计31350元。
    3、以被告人徐某为首的酒托组,魏鑫渊及王振园、陈继国为传号手,通过联系键盘手、机房获得被害人的手机等身份信息,再将被害人的信息通过qq转发给黄露、张莉、张慧洁、高丽娜等酒托女。随后黄露、张莉等酒托女假借交朋友、谈恋爱等名义约被害人在钟埭街道景乐步行街附近见面后,设法将被害人引至星锐咖啡店内,通过点取低价劣质红酒兑雪碧冒充高档红酒等进行诈骗性消费。至案发时止,黄露诱骗王法林消费530元、被害人孙杰某1300元、被害人陆金强消费800元、被害人袁友军消费400元、被害人唐建兴消费4700元;张莉诱骗被害人黄君超消费380元、被害人王武平消费270元、被害人熊文郎消费950元、被害人龚文进消费1140元、被害人赵国峰消费2440元、被害人曹佳园消费880元、被害人孙涵某700元、被害人吴卫强消费770元;张慧洁诱骗被害人吴易鸣消费1300元、被害人邱春健消费380元、被害人关孟飞消费568元、被害人李旭旭消费180元、被害人陈俊某200元、被害人王大国消费380元、被害人王赟某170;高丽娜诱骗被害人张虹某300元、被害人刘春某700元、被害人陈堃某220元,违法所得共计1965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查询、聊天记录、租赁合同、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58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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