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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8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嘉平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从嘉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6.13克,由董朝辉开车从嘉兴返回乍浦,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稼园卡点时被当场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共计36.13克、电子秤1台及冰壶1个。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13克、电子秤1台、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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