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9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嘉平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381号自己租房内,容留孟辉、刘龙、冯宇浩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自己租房内,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二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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