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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3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嘉平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淘宝店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个体淘宝店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个体淘宝店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刘某在未经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dazzle”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生产“dazzle”品牌女式羽绒服1595件,后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批发,价值27.979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刘某未经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dazzle”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从朱某、刘某处低价购买假冒的女式长款羽绒服600件进行销售,价值12.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9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刘某、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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