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嘉平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浙c×××××小型汽车在平湖市新埭小学门口与路边路灯相撞,造成浙c×××××小型汽车车头部分严重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林某甲为获取保险公司理赔,由被告人林某乙顶包,虚构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后骗取车辆维修保险金47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林某甲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退赃4776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报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赔付支付信息等保险公司报案材料、个人转账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477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已全部退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