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3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被告人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67),截止2014年6月13日其恶意透支本金19994.11元,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其拒不还款。
2、2012年11月,被告人林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1),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其恶意透支本金4992.22元,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其拒不还款。
3、2013年3月,被告人林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11),截止2014年11月21日其恶意透支本金9688.73元,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其拒不还款。
4、2013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中信银行嘉兴平湖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4),截止2014年11月12日其恶意透支本金4263.80元,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其拒不还款。
5、2013年6月,被告人林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3),截止2014年11月4日其恶意透支本金9461.21元,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其拒不还款。
6、2013年6月,被告人林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5×××88),截止2014年11月27日其恶意透支本金10701.83元,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其拒不还款。
7、2013年8月,被告人林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6),截止2014年11月12日其恶意透支本金17584.56元,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其拒不还款。
8、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5×××20),截止2014年11月12日其恶意透支本金2102.99元,期间银行多次进行催讨,其拒不还款。
9、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后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其恶意透支本金14982.82元,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其拒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还款28289.66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还款6413.5元,中信银行嘉兴平湖支行还款7332元,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还款1315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催收历史记录、存款回单、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亦可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本金9461.21元、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10701.83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本金19687.55元、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本金14982.82元。
被告人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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