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3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被告人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理银联卡一张(卡号为62×××51),于2014年4月起不再还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款未果,恶意透支14999.38元。
2、2008年6月,被告人彭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办理银联卡一张(卡号为55×××97),于2014年4月起不再还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款未果,恶意透支16000元。
3、2008年10月、11月,被告人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理银联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94、53×××91),于2014年4月起不再还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款未果,恶意透支13000元。
4、2007年8月,被告人彭某在中信银行办理银联卡一张(卡号为40×××31),于2014年4月起不再还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款未果,恶意透支6000元。
5、2007年7月、2008年11月,被告人彭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办理银联卡二张(卡号分别为45×××56、52×××28),于2014年4月起不再还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款未果,恶意透支2427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还款1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还款8000元、向中信银行还款2000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还款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催收历史记录、存款回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亦可对被告人彭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4999.38元、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16000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5000元、退赔中信银行4000元、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14275.22元。
被告人彭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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