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利峰,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张某在未经汤美费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使用“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自筹面辅料,下单给胡秀玲、胡秀忠经营的平湖市乍浦镇双秀服饰打样中心生产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羽绒服450余件,后被告人张某在金平湖服装城b区101号以每件120余元的价格批发、零售,非法经营数额54000余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羽绒服42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4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羽绒服42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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