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嘉平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二勇”,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辽宁省大洼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金芳,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帆,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李某及辩护人戚海燕、顾金芳、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4楼的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对叶某、陈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叶某、陈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伤势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伤势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等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张某曾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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