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献忠,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伪造印章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平湖市广陈镇广兴小区19号家中,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容留王伟(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平湖市广陈镇广兴小区19号家中,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容留金国林(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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