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志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指定辩护人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74000元,属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录像及照片、同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辩称其不认识潘杰光,也没有帮他取过钱。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潘杰光(已判决)通过波士顿留学生qq聊天群获取王劝馡的qq号码,并通过发送木马病毒获取了王劝馡的qq密码。7月25日下午,潘杰光利用王劝馡本人qq下线之际,登入王劝馡的qq,冒充王劝馡与其母亲张某聊天,并以大学老师弟弟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44000元。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潘杰光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通过银行atm机领走现金174000元,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其被骗244000元的情况。
    (2)同伙潘杰光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其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老蒋村蒋守园的三弟家工作,其在qq群搜索功能里搜到了个波士顿留学生群,后跟一个qq名叫“爱”的人聊天,让对方点击其发的链接,其在后台获取了对方的qq密码,后登录对方的qq,冒充对方与她的妈妈聊天,并以大学老师弟弟急需用钱为由,让她妈妈汇30000美元到指定的账户,后来她妈妈就分二次汇了244000元人民币,第一次汇了174000元,第二次汇了70000元。其骗钱,“二哥”在电脑旁边都看见的。第一次的174000元,其叫“二哥”去银行取出的,并给了他15%的佣金,即26000元。
    (3)同伙潘杰光辨认笔录证实:帮助其取钱的“二哥”就是被告人蒋某。
    (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银行卡取款的情况。
    (5)取款视频及取款人员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取款的情况。
    (6)同伙潘杰光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潘杰光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行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被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及本案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蒋某提出的不认识潘杰光,没有帮潘杰光取过钱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蒋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参与诈骗,并实施了取钱的行为,由同伙潘杰光的供述、取钱视频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蒋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74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连带赔偿被害人张跃娟的损失17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