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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2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嘉平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某、张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沈某、张某、朱某及辩护人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沈美林、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沈美林经营的地磅秤处,通过调整地磅秤的称重份量的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林弟废铁1.5吨,价值3000元。
    2、2013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沈美林、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沈美林经营的地磅秤处,采用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林弟废铁1.5吨,价值3000元。
    3、2013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沈美林、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沈美林经营的地磅秤处,采用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林弟废铁1.5吨,价值3000元。
    4、2013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沈美林、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沈美林经营的地磅秤处,采用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林弟废铁1.5吨,经鉴定,价值3000元。
    5、2013年10月16、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沈美林、张某、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沈美林经营的地磅秤处,采用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林弟废铁2.6吨,经鉴定,价值5200元。
    6、2013年10月16、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沈美林、张某、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沈美林经营的地磅秤处,采用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林弟废铁2.6吨,经鉴定,价值52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2月21日凌晨,张晟、赵其生、何家其(另处)伙同何佳群(在逃)等人至新埭镇兴旺村恒利来旅游用品厂内,窃得箱包面料188卷(价值55295元),后王凤权(另处)在明知布料来路不正的情况下把该面料低价介绍卖给了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顾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朱某已向被害人胡林弟退赃22400元;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箱包面料188卷,并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9月17日,胡林弟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顾某等人诈骗电镀厂的废铁;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顾某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供述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朱某、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顾某、朱某、沈美林价值分别为22400元,被告人张某价值10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5529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美林、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顾某、朱某、沈某、张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一人犯二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朱某、沈某、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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