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6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平湖市海达箱包有限公司资金匮乏,无法支付厂内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该厂内工人谢利华、庄玉龙等267名职工工资,共计2258717元。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
另查明:平湖市新埭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已代收平湖市海达箱包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093296元,并已将职工工资2258717元全部发放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工资明细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合计2258717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平湖市新埭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已代收平湖市海达箱包有限公司货款2093296元用于发放劳动者报酬,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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