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0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嘉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职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7日14时至15时,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乍浦镇中山花园北大门48号楼前,因房屋装修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1月18日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沈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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