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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1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飞,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以要办信用卡需借用另一张信用卡作担保为由,向被害人许某借用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又骗得许某本人的手机和身份信息,并未经其同意私自开通该信用卡,后冒用许某的身份以套现、取现等手段,骗取该卡内现金10097.7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及对账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用卡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许思伟损失1009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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