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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9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嘉平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宏博。
    被告人郭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及辩护人黄伟、朱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郭某经事先预谋,由郭某通过qq联系范某,后驾车到范某开设的七彩图文店内,让范某帮其刻制三枚公章(分别是嘉善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与郭某利用伪造的三家公司公章为胡某经营的平湖市平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假的业绩证明,随后将假的业绩证明附于平湖永兴路道路工程标书、书香路道路工程标书和解放西路道路桥梁工程标书中参与竞标,其中解放西路道路桥梁工程中标。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刻章机的电脑主机一台;被害单位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投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印章、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郭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三、被告人范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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