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18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温洞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恒。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洞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受案调查并开具传唤证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当日传唤未果。同年11月15日下午,洞头县公安局民警苏某、叶某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即通知民警金某将传唤证带到其家中并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陈某甲以民警没有告知其于何时何地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拒不接受传唤并辱骂民警,民警遂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民警发生冲突,其用水泼民警苏某,将民警苏某制服肩章扯掉并将其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1、即使其因在北京信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洞头县公安局对此也没有管辖权。2、民警一开始未携带传唤证即进入其家中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后向其出示的传唤证已过期失效,并拒绝向其解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时间、地点,故民警在执行传唤时并未依法执行职务。3、证人金某、叶某、被害人苏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及陈述均不应予以采纳。4、其没有将苏某的肩章扯掉,也没有主动咬伤苏某,而是苏某先动手殴打其嘴巴时才将苏某的手指咬伤,且侦查机关未对其伤势情况作出鉴定。5、本案由洞头县公安局办理,违反回避规定。据上,认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苏某、证人金某、叶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三人关于被害人苏某因何受伤的陈述不可信,不应予以采纳,且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伤势进行伤势鉴定,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故意咬伤被害人苏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民警在执行传唤时未出示证件,并拒绝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时间、地点作出解释,且出示的传唤证已过期失效,被告人陈某甲拒绝接受传唤理由正当。3、本案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苏彩某系洞头县公安局人员,应当予以回避。4、本案中的刑事立案决定书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强制传唤审批表系事后补办,均属程序违法。据上,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的伤势照片2张;2、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使用的三星手机1部;3、李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甲儿媳妇)手机的通话记录单1份。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前向法庭提出申请调取下列证据:1、向洞头县公安局调取110接警单;2、向洞头县信访局、洞头县教育局调取“手令文书”(即被告人陈某甲向省市驻京办工作人员签写的两份保证书,下简称保证书);3、向洞头县公安局调取洞头边防派出所干警至陈某甲家中所作信访事项的询问记录及视频资料;4、向洞头县公安局调取2012年5月其立案传唤陈某甲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相关法律文书;5、向温州市公安局调取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上午向其信访部门提交的反映洞头县公安局侵害其人身及财产信访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洞头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受案登记并开具传唤证,当日传唤未果。2013年11月15日下午,民警苏某、叶某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即通知民警金某将传唤证带至其家中,随后向被告人陈某甲出示传唤证进行传唤。被告人陈某甲以民警未告知其于何时、何地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拒绝接受传唤,三民警遂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民警苏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并将其肩章扯掉、朝其身上泼水。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在2013年11月15日、16日的三次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民警苏某、叶某、金某均着警服至其家中,以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出示传唤证进行传唤,其以民警没有告知何时何地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拒不接受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其用水泼被害人苏某,并将苏某手指咬伤,后发现其牙齿脱落、流血的情况。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民警苏某、叶某、金某均着警服至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出示传唤证进行传唤,被告人陈某甲以民警没有告知何时何地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拒不接受传唤并辱骂民警,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水泼民警苏某、将其肩章扯掉,被害人苏某在用手控制被告人陈某甲肩膀时右手拇指被陈某甲咬伤,抽出手指时致被告人陈某甲牙齿脱落、流血的情况。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家中楼上到案发现场时冲突已经结束,现场有三名着警服的民警,其父亲陈某甲嘴上有血迹,其中一名身材较胖的民警右手有血迹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强制传唤审批表证明洞头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因被告人陈某甲在2013年7月、11月两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信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受案登记当日开具传唤证,次日民警在传唤被告人陈某甲时遭其阻碍后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当日批准对其强制传唤的情况。5、现场勘验、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苏某二人的伤势情况。6、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说明本案中的传唤证经公安负责人批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开具,当日因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在家故传唤未果及传唤证上的违法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的时间以其实际到达办案部门接受询问时间为准。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8、警察证证明苏某、叶某、金某系洞头县公安局民警的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多次行政处罚的情况。10、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申请调取及辩护人出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1、110接警单、三星手机1部、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某某在案发时先后报警的情况,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并无矛盾;2、保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11月5日于北京向省市驻京工作组人员保证返回原籍,短期内不再进京信访的情况;3、询问记录及光盘证明洞头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至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对其之前在北京信访被当地警方训诫的事项进行回访,并向其告知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属禁止信访区域的情况;4、被告人陈某甲的伤势照片虽反映了被告人陈某甲下排一颗牙齿脱落、流血的情况,但该证据未写明制作人及制作的时间、地点,形式要件不完备。此外,被告人陈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4、5,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没有必要予以调取。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即使其因在北京信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洞头县公安局对此无管辖权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受案登记表证明洞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甲在2013年7月29日、11月4日两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当地警方训诫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予以受案登记,洞头县公安局作为陈某甲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管辖权。据上,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侦查人员未回避以及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证人金某、叶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本案中被害人苏某、证人金某、叶明某系洞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而本案侦查人员系案发地洞头县公安局双朴派出所民警,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法定情形;被害人苏某及证人金某、叶明某系现场目击者,对其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上,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刑事立案决定书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强制传唤审批表系事后补办,均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本案中的刑事立案决定书系对外法律文书,且已加盖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民警苏某等人对被告人陈某甲拒绝接受传唤后当场实施强制传唤,并于当日及时报告并补办强制传唤批准手续,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程序合法。据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民警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意见,本院经审查:1、被告人陈某甲在2013年11月15日、16日的三次供述证明民警苏某、叶某、金某在执行传唤时均着警服,并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向其出示传唤证进行传唤,被告人陈某甲亦知晓上述三位民警具体身份;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证人金某、叶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三位民警在2013年11月14日至被告人陈某甲处传唤未果,次日下午民警苏某、叶某至其家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即通知民警金某带传唤证过来并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向其出示传唤证进行传唤,执行传唤时三民警均着警察制服且被告人陈某甲知晓上述三位民警的具体身份;3、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说明开具传唤证当日民警因被告人陈某甲未在家中故传唤未果及违法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的时间以实际到达办案部门接受询问时间为准;4、传唤证证明该传唤证载明传唤的原因是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左下栏为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及离开时间的填写栏。本院认为,本案中民警系因执行传唤职务至被告人陈某甲家中,随后即向被告人陈某甲出示传唤证进行传唤,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在知晓民警身份及传唤的原因、依据时,仍以民警不解释其何时、何地涉嫌违法为由拒绝接受传唤,并非正当理由;本案中的传唤证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该传唤证已列明被传唤人到达的时间一栏供被传唤人填写实际到案时间,并未侵犯被传唤人的合法权利,民警于次日继续使用该传唤证传唤,合法有效。据上,民警执行传唤职务时,程序合法,执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被害人苏某先动手殴打其嘴巴时才将苏某的手指咬伤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咬伤被害人苏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经审查:1、被告人陈某甲在2013年11月15日、16日先后三次供述了其遭被害人苏某殴打时将苏某手指咬伤的情况。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证人金某、叶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苏某没有殴打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苏某在用右手抓住被告人陈某甲的左肩时被陈某甲咬伤右手手指,在抽手的过程中致被告人陈某甲的牙齿脱落、受伤及被害人苏某的肩章系被告人陈某甲扯掉的情况;3、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苏某肩章被扯掉,手指拇指受伤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下排一颗牙齿空缺,空缺处牙龈出血等情况,未见其他明显伤势,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签字;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系遭外力他伤致右手拇指皮肤破损,已达轻微伤。据上,本院认为,被害人苏某的陈述与证人金某、叶某的证言及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医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某甲亦曾多次供述其咬伤被害人苏某的手指;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遭被害人苏某殴打嘴巴,但根据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下排一颗牙齿空缺处的嘴唇并无破裂、伤肿的情况并经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故其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综上,能够排除被告人陈某甲的伤势可能系遭他人违法行为致伤的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故意咬伤被害人苏某的手指及扯掉其肩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海平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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