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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74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温洞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左右,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黄某的授意下,到本县北岙街道中心街“道远刻章店”伪造“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业务章、法人代表章等4枚印章。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赵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黄某的授意下,到本县北岙街道中心街“道远刻章店”伪造“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业务章、法人代表章,共计4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赵某的供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3月左右,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黄某的授意下,到本县北岙街道中心街“道远刻章店”伪造“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业务章、法人代表章的情况。2、被害人林建星的陈述证明其所在的“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业务章、法人代表章被被告人黄某等人伪造并使用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左右,有个中年男子在其刻章店内刻制“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以及业务章的情况。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刻章的具体流程情况。5、证人周某、王某、郭某、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赵某有使用“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业务章的情况。6、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赵某的归案情况。7、印章4枚、物品扣押清单证明涉案4枚印章的扣押情况。8、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温公(物)鉴(文)字(2011)99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公物鉴(2012)3156号、温公物鉴(2013)1135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借据证明扣押的“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与供检的样本印章非同一印章的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赵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公司鉴(2014)28号鉴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公司鉴(2014)28号鉴定书认为鉴定文书中涉及的甘世旭的300万元借据、金应谦的200万元担保书中“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字样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非出自同一印章,即属于伪造的印章。而本院调取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精诚(2012)文鉴字第55号、第56号鉴定书,认为鉴定文书中涉及的上述借据、担保书中“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字样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出自同一印章,即不属于伪造的印章。据上,两者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因此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公司鉴(2014)28号鉴定书,认为甘世旭的300万元借据、金应谦的200万元担保书上的“温州市唐风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的意见,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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