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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83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温洞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洞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不满房屋赔偿条件,在本县霓屿街道布袋岙村公路上阻碍车辆通行,并在公安民警叶某、颜某等人处警过程中,对在现场进行摄像取证的民警叶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郑某、彭某、颜某、邓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及说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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