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71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6-13)
(2014)温洞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洞头支行申领卡号为62×××66牡丹贷记卡,之后持该卡通过消费、套现等形式进行恶意透支,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5030.75元。期间,因被告人郭某更换手机号码,又未主动与银行联系,致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退出了所欠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贷记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银行核算说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权属查询证明、工商市场准入信息查询证明、退赃凭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所欠本金,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 叶小其
人民陪审员 叶礼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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