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17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6-27)
(2014)温洞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洞头县某某派出所民警庄某某等人接报警后在本县某某街道某某街198号处警。在劝解报警人张某回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采取用手掐住民警庄某某的脖子和指责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庄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随后,被告人张某被带至洞头县某某街道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在该所人身检查室内以大声吵骂、敲打桌椅等方式抗拒检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头部撞击民警郑某某的脸部,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庄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汪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警察证、光盘及制作说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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