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110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8-1)
(2014)温洞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纪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本县北岙街道海天佳境住宅区驶往育才花苑住宅区方向,车辆途经北岙街道繁荣街11弄80号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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