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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22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8-21)



    (2014)温洞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驶往灵昆街道上岩头村方向,车辆沿灵霓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双昆984线43号电线杆前路段时,碰撞其同向右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叶某乙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尾部后,又与对向由谭某驾驶的皖L×××××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包某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叶某乙家属、谭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包祥福赔偿被害人叶某乙家属人民币330000元、谭某人民币4715元,谭某赔偿被害人叶某乙家属人民币10032.32元,现均已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叶某甲、阮某的证言、道路交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包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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