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16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8-13)



    (2014)温洞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1月因醉酒驾驶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从本县北岙街道望海楼酒店驶往本县东屏公园附近其住宅,后又驾驶该车驶往本县北岙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王某甲、张某、柯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崔某、吴某、王某乙的证言、驾驶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