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127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温洞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B×××××轿车,从本县北岙街道大长坑村驶往新城区方向,车辆途经北岙街道望海路与新城大道交叉路口时,因酒后疲劳直接将车停在路上休息,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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