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120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9-4)
(2014)温洞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忠。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借用被告人任某的淘宝网账号和关联的建设银行卡在淘宝网上开设“××免税殿”网店,后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他处购得香烟,并通过该网店将香烟销往浙江省洞头县等地,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卷烟,仍继续借用其淘宝账号和银行卡供被告人李某使用,同时帮助李某对销售的香烟进行包装邮寄达7次以上。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销售给叶某的卷烟系假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卷烟,仍多次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任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具有立功表现。据上,要求对被告人任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他处购得香烟,并借用被告人任某的淘宝网账号和关联的建设银行卡在淘宝网上开设“傻弟免税殿”网店,将香烟销往浙江省洞头县等地,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卷烟,仍将其淘宝账号和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李某使用,并帮助被告人李某对销售的香烟进行打包达7次以上。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销售给叶某的卷烟系假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任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从同事姜某处购买香烟并通过在淘宝网开设“傻弟免税殿”网店,将香烟销往浙江省洞头县等地,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在淘宝网上非法销售卷烟,仍将其淘宝账号和银行卡借给被告人李某使用,并帮助打包销售的香烟达7次以上的情况;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免税殿”网店购买香烟的情况;3、洞头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资料证明该局通过监管系统查获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淘宝网“傻弟免税殿”网店销售香烟及部分香烟的销售明细情况;4、建设银行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及浙江淘宝网销售账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使用被告人任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取现的情况及被告人任某的淘宝账号在2013年2月至同年5月的交易情况;5、银行详单及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告人任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6、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将销售香烟的发货信息通过短信发送被告人任某的情况;7、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出售给叶某的香烟均系假烟的情况;8、退赃凭证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9、归案说明证明了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卷烟,仍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同案犯李某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具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任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任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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