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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30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温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某日晚上,被告人蔡某驾驶浙C×××××黑色荣威轿车将许某载至本县北岙街道燕子山码头处,容留许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2014年6月16日下午、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本县北岙街道望海山庄A幢1507室家中先后两次容留许某吸食冰毒。经查,上述吸食的冰毒均系被告人蔡某提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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