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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35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温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浙C×××××轿车从本县北岙街道新城区驶往东屏街道洞头码头放生台方向,途经本县环岛公路与长坑中路四枝交叉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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