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143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温洞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月、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许燕萍(已判刑)在其经营的本县北岙街道新时代棋牌室一楼的棋牌室内,仍多次帮助其抽取头薪。该赌场以“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取头薪至少人民币6万余元,赌博场次56场以上,参赌人员560人次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燕萍、覃光明、杨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甲、杨某甲、张开学、周某、李某、常某、万某乙、肖某、罗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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