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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13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8-13)



    (2014)温洞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大门镇石浦村山场上坟祭祖时,因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的总过火面积为22.41公顷,其中农牧地面积8.75公顷,未成林地面积6.84公顷,有林地面积6.82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已赔偿受损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且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森林火灾案件评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款收据、领款凭证、谅解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上坟祭扫过程中燃放鞭炮,过失引起森林大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受损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明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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