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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71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12-5)



    (2014)温洞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洞头县元觉街道状元北片避风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驾驶吊车吊装钢护筒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将钢护筒撞至身在危险区域内的被害人吴某胸腹部,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6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成、姚某、刘某、刘佐安的证言、勘验笔录、事故照片、事故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吊机特种机械操作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调解补充协议书、收条、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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