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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68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温洞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201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主动要求方某提供毒品,并容留方某在本县东屏街道×××山庄8111房间内共同吸食。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方某(另案处理)明知郑某要吸食毒品,仍容留郑某在本县东屏街道×××山庄8213房间内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揭发郑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郑某、蒋某、李某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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