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9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温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郑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柳某某伙同陈守对(已判刑)经预谋,由柳某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泓文花园5幢1单元楼下望风,陈守对溜进该单元实施盗窃。陈守对在该单元602室书房内窃得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时,被被害人薛某当场发现。陈守对在逃跑过程中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弃置于该单元601室。经鉴定,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220元人民币。现该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2、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柳某某伙同陈守对以钢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53号二楼外间内,窃得被害人林某、蓝某放置于床边的保险柜一个,内有3.1万元人民币,并有多件黄金首饰等财物。后被告人柳某某与陈守对将上述黄金首饰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出,非法获利4万余元并分赃。经鉴定,案发时黄金首饰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15元/克(含制作工艺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林某、蓝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陶某、陈某、董某、黄某、张某、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制作说明、农村信用社明细明细帐单、保险箱打捞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同案犯陈守对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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