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9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温泰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月28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合并拘留二十日(故意毁坏财物从2014年2月2日起执行);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从泰顺县罗阳镇东门老车站附近乘坐董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泰顺县罗阳镇名鼎KTV楼下,因嫌车费太贵与董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将该电动三轮车掀翻,用瓷砖将该车挡风玻璃损毁,并将董某甲砸伤,后被同行人员罗某拉劝回新城商务区5幢1504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房间内与其女友吴某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被告人张某甲持砍刀下楼先将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名鼎KTV边圆盘处的一辆轿车玻璃砸毁,后又继续持砍刀对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华信车行门口的三辆轿车进行损毁。经鉴定,四辆轿车被损毁价值28007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方与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张益某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王某、黄某、吴某、罗某、石某甲、石某乙、吴能政、万某、鄢某、吴敬俊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要求补登户口的申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视频监控光盘及监控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考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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