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7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温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丛。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泰顺县彭溪镇泰钢铸造有限公司行政楼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内,因该公司食堂管理上的问题与被害人朱某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双方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甲在将朱某推倒在地后,顺势用脚踢朱某右肩部位致其损伤,随后,张某甲派人送被害人朱某到福建省福鼎市医院诊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共支付赔偿款12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孙某、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及声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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