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7)
(2014)温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泰顺县以投资新疆房地产、泰顺茶文化城等项目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65万元,期间先后支付出存款本息合计1211.2万元,造成直接损失1353.8万元。具体如下:向龚某吸收存款100万元(已支付本息27万元)、向谢某吸收存款190万元(已支付本息70万元)、向李某丁吸收存款200万元(已支付本息94万元)、向陈某甲吸收存款70万元(未支付本息)、向陈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未支付本息)、向夏某乙吸收存款60万元(29.8万元)、向吴某戊吸收存款55万元(已支付本息29.7万元)、向胡某乙吸收存款60万元(已支付本息21.6万元)、向胡某丙吸收存款50万元(已支付本息6万元)、向孙某吸收存款500万元(已支付本息283万元)、向黄某吸收存款700万元(已支付本息150万元)、向刘某吸收存款90万元(已支付本息46万元)、向吴某己吸收存款330万元(已支付本息292.1万元)、向林某丙吸收存款150万元(已支付本息162万元)。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谢某、李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夏某乙、吴某戊、胡某乙、胡某丙、孙某、黄某、刘某、吴某己、林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徐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柳某、徐某乙、李某乙、吴某丙、林某甲、王某甲、潘某、李某丙、夏某甲、周某、胡某甲、林某乙、吴某丁、王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温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清单及名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新疆森怡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书及会计报表;合伙协议及退货协议;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属登记查询记录;借款合同申请书;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扣除已支付利息或者已归还的本金后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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