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6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温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有罪相对不起诉。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泰顺县雅阳镇秀涧下村永秀路115号周某丙家一楼大厅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鼎泰牌蓝色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73元。被告人王某在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刻光盘;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电信查询记录;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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