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11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7)
(2013)温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蓝清、孙立波。
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加良。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祝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蓝清、孙立波,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夫妇在浙江省泰顺县向他人借款投资经营时尚芭莎婚纱摄影店、豪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宏鹏商贸公司、彭博投资有限公司等项目。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项目亏损,没有归还能力,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徐某甲等十余人资金共计447.49万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5日蔡某某、祝某某以在福建福州开设
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施某作担保人,向周某甲借款38万元,已付利息1.9万元,未归还36.1万元。
2、2011年5月5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时尚芭莎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苏某借款5万元,已付利息0.5万元,未归还4.5万元。
3、2011年9月10日,蔡某某以参加“互助会”的名义从吕某处拿走35万元,已付本息12.94万元,未归还35.95万元。
4、2011年9月11日,蔡某某、祝某某以在福鼎市开奥迪4S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徐某甲借款34万元,已付利息本金4.8万元,未归还29.2万元。
5、2011年8月25日,祝某某以福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甲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9日,祝某某向陈某甲借款20万元,已付利息4万元左右,未归还66万元。
6、2011年6月24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时尚芭莎、福州三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龚某借款共计15万元;2011年8月5日,祝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龚某借款20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左右,未归还23万元。
7、2011年10月22日,蔡某某、祝某某以福州开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董某甲作担保人,向董某乙、张某借款10万元,已付利息2.19万元,未归还7.81万元。
8、2011年10月28日,祝某某以时尚芭莎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丙借款25万元,未归还25万元。
9、2011年10月17日、11月10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时尚芭莎装修以及在福州开设三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乙借款共计26万元,未归还26万元。
10、2011年11月2日,祝某某向蓝某借款4万元,未归还4万元。
11、2011年10月20日,祝某某向陈某乙借款5万元,已付利息0.4万元,未归还4.6万元。
12、2011年11月11日,祝某某以时尚芭莎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某甲借款10万元,已付利息0.85万元,未归还9.15万元。
13、2011年5月,蔡某某、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某乙向借款16万元,已付利息本金2.32万元,未归还13.68万元。
14、2011年11月,蔡某某以奥迪Q7汽车做抵押向汇金行担保公司的徐某乙等人借款30万元,已付利息本金13万元,未归还17万元。
15、2011年9月14日,蔡某某、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施某、蔡某乙、董某甲三人作担保人,向俞慧文借款200万,已付利息本金54.5万元,未归还145.5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第二节事实,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考虑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祝某某适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夫妇在浙江省泰顺县向他人借款投资经营时尚芭莎婚纱摄影店、豪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宏鹏商贸公司、彭博投资有限公司等项目。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项目亏损,没有归还能力,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徐某甲等人资金共计432.6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5日蔡某某、祝某某以在福建福州开设
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施某作担保人,向周某甲借款38万元,已付利息1.9万元,未归还36.1万元。
2、2011年5月5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时尚芭莎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苏某借款5万元,已付利息0.5万元,未归还4.5万元。
3、2011年9月10日,蔡某某以参加“互助会”的名义从吕某处拿走35万元会钱,已付12.94万元,未归还22.06万元。
4、2011年9月11日,蔡某某、祝某某以在福鼎市开奥迪4S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徐某甲借款34万元,已付本金利息4.8万元,未归还29.2万元。
5、2011年8月25日,祝某某以福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甲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9日,祝某某向陈某甲借款20万元,已付利息4万元左右,未归还66万元。
6、2011年6月24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时尚芭莎、福州三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龚某借款共计15万元;2011年8月5日,祝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龚某借款20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左右,未归还23万元。
7、2011年10月22日,蔡某某、祝某某以福州开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董某甲作担保人,向董某乙、张某借款10万元,已付利息2.19万元,未归还7.81万元。
8、2011年10月28日,祝某某以时尚芭莎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丙借款25万元,未归还25万元。
9、2011年10月17日、11月10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时尚芭莎装修以及在福州开设三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乙借款共计26万元,未归还26万元。
10、2011年11月2日,祝某某向蓝某借款4万元,未归还4万元。
11、2011年10月20日,祝某某向陈某乙借款5万元,已付利息0.4万元,未归还4.6万元。
12、2011年11月11日,祝某某以时尚芭莎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某甲借款10万元,已付利息0.85万元,未归还9.15万元。
13、2011年5月,蔡某某、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某乙向借款16万元,已付本金利息2.32万元,未归还13.68万元。
14、2011年11月,蔡某某以奥迪Q7汽车做抵押向汇金行担保公司的徐某乙等人借款30万元,已付本金利息13万元,未归还17万元。
15、2011年6月初、2011年9月14日,蔡某某、祝某某夫妇以在福州开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施某、蔡某乙、董某甲等人作担保人,先后两次共向俞慧文借款400万,已付本金利息254.5万元,未归还145.5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使用本人身份证,向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分别申办了10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持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11年9月19日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蔡某某仍未还清透支款,经相关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0597.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40×××58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6月27日共计透支人民币25491.29元;卡号为52×××03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7月27日,共计透支人民币2400.28元。
2、被告人蔡某某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43×××55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5月7日共计透支人民币39978.52元。
3、被告人蔡某某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62×××09,62×××05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8月26日共计透支人民币62016.88元。
4、被告人蔡某某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52×××86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10月25日共计透支人民币15619.44元。
5、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40×××89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3月22日共计透支人民币40412.45元。
6、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5月11日共计透支人民币8935.13元。
7、被告人蔡某某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42×××70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2月22日共计透支人民币48772.87元。
8、被告人蔡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40×××31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8月14日共计透支人民币16970.47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因集资诈骗的犯罪主动向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苏某、吕某、徐某甲、陈某甲、龚某、董某乙、张某、李某丙、周某乙、蓝某、陈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徐某乙等的陈述;证人董某甲、林某甲、彭某、詹某、林某乙、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蔡某乙、施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借条;笔记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转让协议书;现金日报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银行查询存款单;全省旅客住宿查询情况表;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裁定书;移送函;答复函;鉴定文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费用报销单;信用卡签购单;旅店住宿发票;立案侦查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催收单;催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的多份供述均能证实其二人在2011年5月份就已知负债较多,收入无法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利息,便通过虚构收入、购买高档轿车等方式,让社会公众相信其经济实力,以此来借取更多的资金。两被告人所借资金的少部分投入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挥霍或支付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其二人的行为实际上只会加剧负债,而最终无法偿还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2011年5月份后,明知自己负债较多的情况下,仍以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前,多张信用卡已透支超出三个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足额还款,亦未对应还款项作出妥善安排,其主动投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后,仍具有传达信息让其家属代其安排还款的机会,但却故意不予以还款,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祝某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所犯集资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集资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共同退赔其集资诈骗违法所得的财物。
四、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其信用卡诈骗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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