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9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温泰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无故用金属钥匙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洋心街15号边上小巷口,临时号牌为浙C×××××的奔驰GLK300轿车进行刮划。经鉴定该奔驰轿车车损价值为8245元人民币。
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周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另行协商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魏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及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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