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0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21)
(2014)温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0日7时至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泰顺县罗阳镇大溪源村交塘后山场自留山杨梅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荒草,后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森林大火烧毁森林面积达98亩,造成经济损失49980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季某等人的证言;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过失而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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