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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0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21)



    (2014)温泰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0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肖慧。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溜门进入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414号四楼卧室内,将被害人郑某、陈某乙放在抽屉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同年9月29日,陈某甲将盗窃所得款项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某乙的陈述;谅解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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