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97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5-21)
(2014)温泰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泰顺县雅阳镇邮电巷开设“丽齿口腔”牙医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谋利,于2011年5月24日被泰顺县卫生局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叶某又在泰顺县三魁镇人民路3号开办“微笑牙科”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谋利,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被泰顺县卫生局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叶某继续在泰顺县三魁镇人民路3号开办的诊所内从事医疗活动时被泰顺县卫生局查获。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高启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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