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3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6)
(2014)温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08年5月2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与曾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因曾某与郑某之间存在纠纷,2013年1月24日凌晨,林某便请潘成洲在罗阳镇泰景路76号的“阿彩农家乐”吃夜宵,想通过潘成洲出面与郑某讲和。期间,郑某等人也在该农家乐吃夜宵,双方人员因琐事进一步发生争执,林某便通过言语的方式鼓动曾某去殴打郑某。后曾某叫上齐某(已判刑),并伙同赵尚彩(另案处理)持西瓜刀将郑某砍伤。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林某、曾某、齐某一次性赔偿郑某人民币118000元,并取得郑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齐某、潘某、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照片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取谅解,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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