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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3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3)



    (2014)温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甲与徐绍峰(已判刑)达成协议,其为徐绍峰贩卖毒品提供代送服务,以毒品售价的10%作为提成。当月,其为徐绍峰代送毒品长达一个多星期,每天代送一到两次。其中:
    一、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泰顺县罗阳镇伊泰园宾馆替徐绍峰将价值300元的冰毒贩卖给包张利与曾某。
    二、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泰顺县罗阳镇义德缘宾馆替徐绍峰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邱某。
    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其父亲叶某乙的陪同下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总共为徐绍峰代送过二次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甲与徐绍峰(已判刑)达成口头协议,其为徐绍峰贩卖毒品提供代送服务,以毒品售价的10%作为提成。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泰顺县罗阳镇伊泰园宾馆替徐绍峰将价值300元的冰毒贩卖给包张利与曾某;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泰顺县罗阳镇义德缘宾馆至少三次替徐绍峰将冰毒贩卖给邱某或夏某。叶某甲的上述贩卖毒品行为至少获取报酬人民币120元。
    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其父亲叶某乙的陪同下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2、温州市旅馆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清单,证实夏某在2013年3月份三次入住伊泰园宾馆。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曾某、邱某、夏某等人与相关人员进行通话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绍锋因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向徐绍锋购买过毒品,其中叶某甲有代送毒品的行为,其还知道叶某甲提取毒资百分之十作为报酬的事实。
    6、证人包张利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与曾某住在伊泰园宾馆,叶某甲有卖300元的毒品给其与曾某吸食的事实。
    7、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向徐绍锋购买过冰毒,其还知道徐绍锋雇佣叶某甲送毒品的,2013年3月份期间,叶某甲至少卖给其与邱某三次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还证实夏梦碟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就是叶某甲的事实。
    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夏某入住义德缘商务宾馆8412房间,叶某甲将200元的冰毒在该房间卖给其与夏某进行吸食的事实。
    9、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陪叶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多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夏某、邱某、曾某、包张利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人叶某甲有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辩解其总共仅贩卖二次毒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处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叶某甲虽有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叶某甲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甲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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