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1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5)
(2014)温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欣榆。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泰顺县罗阳镇东门老车站边上的南山菜馆喝酒、吃夜宵时,因坐在隔壁桌的陈某转头看了其一下,便对陈某进行质问,继而与陈某同桌的沈某乙、沈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互殴,在互殴的过程将沈某乙打伤。经鉴定,沈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沈某乙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支付沈某乙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胡某、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调解书;伤势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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