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2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温泰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为浙K×××××的货车,在泰顺县仕阳镇龟湖村浙江龟湖矿业有限公司3号采矿区6号点倒车时,未注意查看车后情况,致使货车尾部撞击郑某某头部,造成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所在的工作单位浙江龟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向死者家属支付各方面赔偿费用73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郭某、骆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矿区内倒车时,未注意查看车后情况,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微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