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2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温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彭溪镇官坑村驶往福建省福鼎市叠石方向。19时许,行经老58省道20KM+500M路段时,与对向洪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负责,洪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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